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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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國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有期徒刑4月、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4月」。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呂國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許,先在澎湖縣馬公市之OO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又至澎湖縣○○市○○路00號大樓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111年12月26日3時42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右轉新生路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新生路51號前予以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呂國進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件酒駕呼氣酒精濃度雖然超標,但尚非特別嚴重,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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