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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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54號

原告 皮諾 (PINOMAXELLVIDAD)

被告 阿怒朋 (SAEWUNANUPH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内,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所持裝有啤酒罐之塑膠袋朝原告臉部揮打(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5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7,120元,共計受有5萬元之損失(計算式:380元+2,000元+10,500元+37,120元=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服部臺南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0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8萬元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告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攻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80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計程車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81頁至第89頁),堪信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系爭傷害發生後需修養1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共需休養7日,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25,250元,並會隨著加班時間不同而有不同的月薪,但為方便計算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計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2元【計算式:25,250元÷30×7≒5,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被告調查筆錄上所載「受詢問人」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復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⒋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272元(計算式:380元+2,000元+5,892元+30,000元=38,2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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