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四十元,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
二五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且嗣後相對人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中已確定其費
用額,是聲請人就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至聲請人就所支出停止執行費用一千元部分請求由被告負
擔部分,固提出本院收據一紙為憑,然觀諸上開法條即明訴
訟費用之確定,僅限於本案相關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執
之停止執行費用,係屬執行程序之裁定費用,核非屬本件訴
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