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
之後補充「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之記
載,並將該行之「民國」二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僅餘彈殼,而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無庸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