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謝慶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
8月8日,以下營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之法定利息等情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