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平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佶厚企業有限公司
3弄1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
購買五金刀具,並均按時付款,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訴
外人丙○○,嗣被告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又陸續向
原告購買五金刀具一批,價金共146,587元,原告已於上述
期間陸續依訴外人丙○○指示交貨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貨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後始得知訴丙○○已非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未通知原告,原告
於送貨後,寄發請款單與被告,被告亦未表示意見,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公司訂貨,送貨單上簽收人訴外人
丙○○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應向訴外人丙○○請求,另
公司負責人係於93年變更,之前係因為原告來要債,伊為了
幫助訴外人丙○○解決問題始簽發2張個人支票與原告,並
非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
買五金刀具,並均按時付款,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
人丙○○,嗣被告之法丙○○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
又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刀具一批,價金共146,587元,原告
已於上述期間陸續依訴外人丙○○指示交貨完畢,被告並未
依約給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對原告送貨及未付款之事實並未否認,僅爭執原告
所送貨物係由前任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所訂,與被告無涉,被
告未向原告訂貨亦未收到貨物,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訴外
人丙○○向原告訂貨並受領貨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及於
被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㈠、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真意應係主張因原告對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並不知情,訴外人丙○○又係原任之法定代理
人,訴外人丙○○向原告訂貨,應認為係代表被告向原告訂
貨,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7月13
日由訴外人丙○○變更為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
具之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參,而依同法第393條第2項規定
關於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姓名係
屬公開公示之資料,任何人均得以查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既已於93年7月13日變更,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核准在
案,自得對抗一切第三人,原告亦不得諉稱不知。
㈢、次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
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
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
交易時所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丙○○,而訴外人丙
○○其時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生
被告對於訴外人丙○○之行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訴外人丙○
○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曾將原告出具之
發票持以報稅等足以認有授權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應負授權
人之責。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7元
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