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以訴外人 黃成金林曾線 為發票人,
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詎於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後未獲清償,屢經催討
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詎屆期
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附表
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中編號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
9月31日,惟9月僅30日,票載發票日期為日曆所無之日期,
應以9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及9月30日)。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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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發票人│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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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FA0000000│93.8.8│20000元│93.8.9│林曾線│梓官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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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A0000000│93.8.10│60000元│93.8.10│黃成金│草屯農會│
├──┼─────┼─────┼─────┼─────┼───┼────┤
│三│FA0000000│93.8.15│50000元│93.8.16│林曾線│合庫高雄│
├──┼─────┼─────┼─────┼─────┼───┼────┤
│四│FA0000000│93.8.31│50000元│93.8.31│林曾線│梓官農會│
├──┼─────┼─────┼─────┼─────┼───┼────┤
│五│FA0000000│93.9.15│80000元│93.9.15│林曾線│梓官農會│
├──┼─────┼─────┼─────┼─────┼───┼────┤
│六│FA0000000│93.9.31│70000元│93.9.30│林曾線│梓官農會│
├──┼─────┼─────┼─────┼─────┼───┼────┤
│七│FA0000000│93.10.10│40000元│93.10.11│林曾線│梓官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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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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