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三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395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
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與原告成立
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街○巷○○號房
屋,願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原價格出售,委託期間自
93年5月1日起至9月1日止,經原告覓得買受人 鄭瑜如 ,經
多次斡旋,雙方於93年5月12日以00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
嗣於93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雙方依買價百分
之二‧五收取居間服務費用,計為141750元,因被告未為給
付,依居間報酬契約請求如主文等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到場,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被告以書面聲明:原告仲介過
程因仲介人員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行為,使被告損失5000
00元,所以被告不願給付等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契
約書、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委任狀為證,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有居間報酬之約定,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仲介人員非法行為使被告損
失500000元,因原告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抗辯主張無
由成立,綜上,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