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7880號
原 告 乙○○原名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與訴外人 劉文祥 、 劉秀梅 、 劉秀香 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 劉新嘉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至5樓房屋
一棟,嗣於民國91年5月間劉文祥將前揭房屋以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售予訴外人 薛杏美 ,經薛杏美訴請原告等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鈞院於92年4月25日以91年度重訴
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劉文祥、劉秀香、劉秀梅及被
告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杏美,並連帶給付薛
杏美138,000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薛杏美1,500元,且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㈡、嗣薛杏美執鈞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即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5日函,薛杏美強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93,500元、強制執行費用1,040元及
前揭確定案件訴訟費用166,403元,該部分應由原告、劉秀
梅、 劉芳香 、劉文祥及被告等人平均分擔,惟原告向劉秀梅
、劉芳香訴請給付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均遭敗訴在案,僅
鈞院新店簡易庭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店簡字第26號宣示
判決筆錄,劉文祥應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薛杏美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
數額共計960,943元(793,500+1,040+166,403=960,943
),扣除劉文祥應給付原告之24,600元,尚餘936,343元自
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擔,是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468,172
元,原告爰依法提起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前揭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95
號民事判決、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26號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店小字第269號小額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92年11
月5日北院錦92執寅字第37147號函、92年度聲字第3049號民
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90
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士小字第24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94號宣示判決
筆錄、9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然其中屬原告主張已向債權人薛杏美清償全部連帶債務
者,無非係以本院92年11月5日北院錦92執寅字第37147號函
為據,然依該函主旨謂:「請就債務人劉秀珠在貴股92年度
執寅字第20390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在新臺幣793,500元及執
行費新臺幣1,04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另後處理。」等語,
足見原告所主張清償之款尚在扣押中,迄未進行分配,實難
遽認債權人 薛幸美 已因此受償,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債權人薛杏美清償,自
難認債權人薛幸美已受償,被告既未免除連帶債務之責任,
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