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馮鉦喻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4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在本
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攜帶卷附診斷證明書之正本或原
本暨相關病歷資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