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馮鉦喻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4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在本
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攜帶卷附診斷證明書之正本或原
本暨相關病歷資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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