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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