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五行
「,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支扣案足資佐證」
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管二支,被告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
所有,其未曾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而依卷附
證據亦無從證明上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管二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
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沒收要件,俱屬未
合,爰均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