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鄭崇文 律師即 李善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善成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李善成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訴外人李善成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請求訴外人李善成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訴外人李善成未依約
繳納消費款,截至109年5月底,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97,108元(其中本金74,465元、預借現金19,387元、到期利
息2,056元、手續費500元及違約金700元)未為清償。又訴
外人李善成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家事庭
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現由被告鄭崇文律師依法受
指定為訴外人李善成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債務並不爭執,請求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家事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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