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黃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8時22分許,無照騎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適經過上開地點之訴外人 陳亞都 (下稱系爭事故)
,致陳亞都受有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耳挫傷
併皮下血腫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亞都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880元、膳食費用1,080元、其他輔助費用24
元、部分負擔費用2,711元、強制險護送費用500元及強制險
看護費用7,200元,共計17,39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陳亞都而生系
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強制險理賠金即17,395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彙整
給付表、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申請書、車資估算表及看護證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5683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
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