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王琳嬋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
被   告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知名西服「凡登男仕禮服」經營者,為拓展事業
版圖,尋覓板橋區營業據點多時,於民國109年9月間,
與被告商談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系
爭店面)一事,經雙方磋商多時,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8,000元,租期5年,水電由承租人自負,裝潢期
約定1個半月(後再延長至2個月),原告並於9月30日
當日交付1萬元定金予被告,堪認已達成系爭店面租賃合
意。惟被告稱該期間須待原租客完成交屋手續,至10月15
日始有空與原告補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體諒被告時程安排
,遂應允之。
(二)原告於交付定金前,已與被告再三確認出租細節,並告知
被告若確認出租,原告則立即投入費用商請設計師與工班
人員進場丈量及規劃圖面,以利盡速開業。被告確實知悉
原告為西服經營業者,有其營運期程、前置準備工作之考
量,並相約於10月5日下午3點,由被告開鎖供原告所聘
設計師及工班人員進場丈量及安排拆除準備工作,是被告
已收受定金並知悉原告因契約成立而安排設計師進場等情
,怠無疑義。詎料,於10月15日原告準備與被告補簽立書
面租約時,告知已另出租原告事業競爭對手,拒不履行系
爭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店面營業,而原告已與前述
計師簽約並給付10萬元前期設計費,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
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雙方於109年9月30日達成租賃合意時,被告收受原告
定金1萬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將系爭店面交付原告使用
,而另轉租交付第三人使用,顯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即2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提出的十萬元是設計費,設計費並不是實際裝潢工程
費用,被告有所誤會。就被告所述,似乎是雙方有達成解
除契約或終止租約的合意,就此部分原告否認。關於訂金
部分,依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無特別約定應屬違約訂
金之預定,故支付訂金之人仍可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
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後來說他設計師要看裡面的格局如何裝潢,被告打開
門給他看,本來約好要109年10月15日要簽約,被告也跟
原告說裝潢期一個月,原告一直要求二個月,被告不同意
,後來原告要簽約的前三天,原告的職員打來又跟被告說
裝潢期要二個月,硬要二個月,但被告都沒有答應,被告
頂多放寬到一個半月,被告當時就有跟他說也有別人要租
,不能這樣延。所以後來被告就給別人承租了。十月初的
時候,原告的設計師才來看,不可能109年10月15日就裝
潢完成,是原告起訴後才提出的。
(二)都是手機講的,被告沒有辦法提出書面證明。被告之前跟
其他租客都是約定一個月裝潢期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欲承租系爭店面,於109年9月30日支付定
金1萬元與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店面與原告,即
逕出租與他人,致未能簽立書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手寫○○○區○○路○○號付江太太訂金10000元
林玉霜」之字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
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23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09年9月30
日就系爭店面之租賃事項達成合意,被告並因此收取由原
告所支付之定金1萬元,推定兩造已成立系爭店面之租賃
契約,契約雙方自應遵守契約內容而為履行。被告未依約
將系爭店面交付與原告使用,逕自將系爭店面出租與他人
,顯已違約;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法定或約定之解除契
約事由,是其單方面認定本件契約未成立,而將系爭店面
出租並交付他人使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
付定金1萬元與被告,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
履行交付系爭店面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定金計2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為開設店面先行支出之設計費1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以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控制表、收款
單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抗辯該設計費是原告起訴後才提
出的資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被
告於收受定金後,於未解除契約情形下逕將系爭店面出租
與他人使用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
損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