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扣之物,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495號),應由該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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