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徐仁濬
被   告  林彙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2段、文三一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92元(
工資9,100元,零件20,792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發生車禍前伊車子確實有打
左轉燈,撞擊後車子回右,方向燈才熄滅;且事發當下看到
原告的車子只有烤漆脫落,沒有其他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29,89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
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忠義路二段往林
口方向之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忠義路二段往林口方向
之中線車道,而肇事車輛未打方向燈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與
直行之原告車輛右前方方向燈與後側保險桿相撞。」等情(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突然變換
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892元(工資9,100元,
零件20,792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
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2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79元為限(20,7
92×1/10=2,079),加計工資9,100元,共計11,179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有烤漆脫落,沒有其他的損害,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車輛右前保桿有明顯掉漆及黑色摩擦痕跡,堪認系
爭車輛確實因為肇事車輛之撞擊而受損,且有維修之必要,
復依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
46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上開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照片相符,應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故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
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送交通
事故鑑定,惟本院審酌卷內一切事證,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
,尚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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