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呂玉雲
被   告  朱金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47,552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9,250元、減少勞動損失115,500元
及療養復建看護費12萬元均捨棄(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永福西街口時,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因此與原本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鷹嘴突骨
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8,014元,醫療器材費
3,202元,看護費22,000元,交通費20,065元之損害,且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7,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民事聲請狀略以:
伊目前入監執行中,待出監後會立即工作開始還款等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手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
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18,014元,並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3,
2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振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出院繳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9頁、第24至29頁、第66至68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
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
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
自理生活而定。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6月25日入
院接受開顱手術移除出血與腦室外引流管留置手術,並於10
8年7月2日接受鋼板固定重建手術,至108年7月4日出
院住院共計10日,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0頁),參以原告
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足認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
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以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
護費用為1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共計22,000元,應屬可採。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20,065
元乙節,就其中救護車費用4,260元、停車費840元及交通
費9,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30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2頁、第44至45頁、
第48頁、第52頁、第54至56頁、第61至62頁),與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
,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14,300元範圍內,因有計程車收據為憑,自應准許。至其
餘車資部分,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與原告就診日期未合,
亦未說明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之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肉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市場
賣菜,收入不固定,108年所得41,878元,名下財產資料15
筆,總額2,071,181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8年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允當,
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7,516元(醫療費118,014元+醫療用品3,202元+看
護費2,2000元+交通費14,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21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69頁)之
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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