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范濟國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鍾烟貴 即德光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經友人介紹向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陳郁婕 向原告佯稱現場車輛皆屬
SAVE認證無重大事故之車輛,與被告門外招牌五大保證廣告
揭示內容相符,且系爭車輛已通過SAVE認證,原告信以為真
遂以新臺幣(下同)338,000元購買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詎原告付清價金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
輛前後保桿未組裝好、前車牌變形、行駛中異音等情況,原
告遂將系爭車輛開至其他保修廠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發生
過重大事故,撞擊點是右後車門,該車門外鈑金也重貼過,
汽車引擎蓋也非原廠引擎蓋,汽車渦輪漏油,SAVE認證無法
開立出來等情況,原告遂以遭被告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撤銷系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被告置
之未理且未退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
第114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照、被告店面照片、存
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7733號卷、109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之證人訊問筆
錄、SAVE車輛查定表、系爭買賣契約核閱無誤(見109年度
調偵字第1811號卷第36至37頁、第51頁、第84頁,109年度
偵字第17733號卷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而撤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車輛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價金338,000元返還予原告,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
000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
12日起(於110年3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