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蔡函霓
被   告  張紹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3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 簡旭邦
介紹,以所領取詐騙款項1%為報酬,加入簡旭邦所屬詐欺集
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簡旭邦外,尚有綽號
「隊長」之 劉冠宏 、綽號「亞洲高射砲」 陳重安盧冠匡
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
入之款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
16日18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店家之客服
人員,向原告表示因內部疏失致將原告先前購買之口紅誤為
重複扣款20次之設定云云,嗣自稱為土地銀行專員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欲協助原告操作取消,原告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08年5月16
日,共計匯款111,346元至 熊婉菁 富邦銀行帳戶(20時42分
許匯入49,989元、20時44分許匯入31,234元、20時50分許匯
入30,123元),被告即於同日持熊婉菁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分6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11,300元,合計111,3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簡旭邦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被告因此取得提領款項1%即5,708元之報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
9年3月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09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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