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旗宗
被 告 吳梓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HONDA之自用小客車,所有
權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HOND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廠來源證明。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0年9月16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購車之真意,見原告在網路上張貼欲販售
汽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Messenger聯絡原告佯稱欲購買林旗宗所有之系爭
車輛,雙方遂於翌日(即8日)上午8時許在國道湖口休息
站碰面後,再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監理
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被告並向原告謊稱待
過戶手續完成後,會搭載原告前往新竹火車站搭車順便至附
近超商領款後再交付車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將該
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嗣被告開車搭載
原告前往新竹火車站,並佯以提款卡領錢,惟均未交付款項
,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刑確定。而原告既為系爭
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原告為辦理過戶手續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
514元,並因此去地檢署開庭支出交通費430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184、213、216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
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
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汽車有過戶者,應
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
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汽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仍具有行政管理之意
義,應可解為附隨義務,亦得訴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經查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
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既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據前述說明,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並給付因過戶所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514元,即屬
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至地檢署開庭而支出車資430元,固據其提出臺
灣鐵路局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因訴訟程序造成
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
上開主張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係檢察官為調查刑事犯罪
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因此衍生之
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
分交通費之支出不得計入損害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5月12日為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0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