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