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   告  詹碧霞
訴訟代理人  劉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亦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機動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亦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
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亦凌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司繼字第1398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被告依法於遺產繼承範圍內繼承權利義務,故原告
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緣劉亦凌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原告並於109年10月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1項5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19,05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亦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19,058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依民法1158條所規定,繼
承人即被告陳報遺產清冊於法院裁准後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
(110年10月30日)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劉亦凌之任何債
務償還,故應待公示催告屆滿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又依
民法1159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即被告詹碧
霞對於期限內報明債權及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依比例計算,
以遺產範圍內償還之。依據遺產清冊內之積極財產總額估算
,被繼承人劉亦凌之遺產總額現值約1,003,753元,而現下
已知被繼承人劉亦凌之金融借款債務總額約3,086,000元,
被告所得遺產無法足額償還被繼承人劉亦凌全數債務,故原
告主張全額清償其欠款419,058元顯不合債權比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亦凌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500,000元,惟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4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19,05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
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
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本院110年司繼字第1398號裁
定公告、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
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依民
法第1158條及第1159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
得對被繼承人劉亦凌之任何債權人清償還債務,屆滿後亦
僅能依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比例於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主
張全額清償不合債權比例云云,惟被告為劉亦凌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劉亦凌之全部債務,被告既已
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前
開說明,原告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之一切請求,僅係
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
償責任,是被告據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規定所為抗辯
,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三)末查,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劉亦凌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第4條1項5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
利率年息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
按乙方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01%計算【民國109
年9月30日(以下稱參考日)參考利率為年息2.8%】,
嗣後乙方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當時乙方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
算」,及第6條約定:「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
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應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1機動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
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亦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9,058元及
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1機動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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