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莊順城莊雄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之9220-A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2段149號處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培修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25元(烤漆
15,022元、零件20,309元、工資5,49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對
原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有意見,認為維修金額過高,系爭車
輛實際所受損傷並未像估價單上顯示那麼嚴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
事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5月
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990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被告
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
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40,825元(烤漆15,022元、零件20,309元、工資5,494元)等
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且對原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爭
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係遭被告駕駛A車自後
方撞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稽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
項目,經核與系爭損害之維修相關,均非顯與系爭損害無關
之維修項目,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所舉證之前揭維修項目提出
反證,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㈡、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0,825元(烤
漆15,022元、零件20,309元、工資5,494元)等情,已如前述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4日,已使用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3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烤漆15,022元、工資5,494元,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為36,453元(計算式為:15,937元+15,022元+5,494
元=36,45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453元,核屬有據;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9
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9日生送
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893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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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09×0.369×(7/12)=4,3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09-4,372=15,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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