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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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郵局送達人員乙○○依法將原審法院之判決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並經證人乙○○到庭供述無訛,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期間已屆滿,茲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