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規定,為法定聲請之程式,且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關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即此項再審程式若有欠缺並非可以補正,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