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份,在臺北市北投區,以慶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負責人名義,邀自訴人乙○○投資雲林麥寮東西向五○一標台西∣古坑段土方工程,要求自訴人投資該土方工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帶自訴人至該工程施工現場,說明自訴人所投資的範圍及施工情形,稱其會以慶榮公司之名義向根基營造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包該土方工程,並已與根基公司簽好合約,惟當時自訴人並無資力,被告並對自訴人稱若訴外人 郭麗卿 與其簽署投資契約,被告將給付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以為報酬,自訴人不疑有他,即找郭麗卿合夥投資,由郭麗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之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並同時簽署契約,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共計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六張予郭麗卿,以作為投資之擔保。詎料事後自訴人要求至現場瞭解施工情形,被告竟百般拖延,並避不見面,經自訴人至被告所留之慶榮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七樓之二之地址查證,發現並無此公司及負責人,自訴人另至該土方工程工地現場查證,慶榮公司及被告並無至該土方工程工地投資施工,且被告所簽發供投資擔保之支票六張,亦全數遭退票,是被告實以事先預設之假公司地址、假工地現場詐騙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所涉詐欺之犯嫌,縱屬真實,惟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僅叫自訴人找人來投資,實際參與該投資者乃係第三人郭麗卿,且係由郭麗卿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予被告。(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新臺幣(下同)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人為郭麗卿,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受款人為被告、號碼AT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依自訴意旨所載,因本件詐欺案件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乃係第三人郭麗卿,是依自訴狀所訴之事實,其直接被害人既係第三人郭麗卿,而非自訴人乙○○,本件自訴即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