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О號
原告丁○○
指定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甲○○
乙○○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乙○○、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甲○○、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