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受引誘而誤入歧途致施用毒品海洛因,惟於觀察勒戒期間,已深知毒品之危害而決意戒毒,且抗告人遭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少,並係以摻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數量甚微,而施用時間非長,並係斷斷續續為之,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成癮,且於勒戒觀察期間並無戒斷後之身體不適症狀,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勒戒處所心理醫師憑以鑑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遽依該鑑定報告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該所觀察、勒戒結果,發現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