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參照)。
二、具保人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甲○○繳納保證金五萬元,茲因案件終結,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就其被訴恐嚇部分,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就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無罪在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刻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具保人之責任尚未免除,其請求發還已繳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