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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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止,在台北縣淡水鎮友人住處、不詳地點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坦承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四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及經警於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七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經電腦網路調取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首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自首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犯行係為警採尿後送驗查獲,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則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全部行為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侵害其身體法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