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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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在台北市○○○路○○號營業之公司,明知該處廚房未設置門可由之進入該屋,竟因生活困難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踰越上開房屋之圍牆,自該房屋廚房進入一樓屋內,再走進地下室,見乙○○與其妻在該處員工地下室熟睡,即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長褲一條,該長褲口袋內有皮夾一只,皮夾內有乙○○所有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帳號為00000000000)、駕駛執照、行照、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電話簿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餘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乙○○記載於上開電話簿之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之存款一萬七千元。嗣經乙○○發現報警,由警方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金融卡領得乙○○之存款一萬七千元,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提款卡係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在天母地區所拾得,其根據金融卡上記載之密碼提款云云,經查: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在前開台北市○○○路○○號地下室員工宿舍失竊長褲、皮夾等物品,乙○○平日對於隨身財物相當謹慎,之前並未遺失金融卡,其金融卡之密碼係記載於皮夾內之電話簿中,並未記載於金融卡上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承認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爬牆進入前開員工宿舍竊得皮夾一只,未破壞門鎖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四頁),參以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失竊金融卡,被告於同一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前往提款,推算竊得金融卡再前往提款之時間,二者吻合,倘被告係九十一年四月底拾得該提款卡,為何等待至五月一日凌晨始前往提款?且苟非其所竊取,為何於本院訊問時,曾坦承竊盜之犯行?在在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提款之錄影帶一卷及翻拍之照片二張、乙○○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踰越圍牆,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前開房屋行竊,復持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加重竊盜部分經檢察官於辯論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仍否認竊盜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