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隆恩通運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下略)」;前項第五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隆恩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恩公司)所有KT─六一三號車曳引其關係企業盈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運公司)所屬FJ─P七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在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五公里處,被警舉發:一、所拖半拖車未領有號牌行駛公路。二、所拖半拖車(查無車架號碼)使用FJ─P七號號牌行駛公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八千六百元,並吊銷車輛牌照等情。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號牌KT─六一三號曳引車,曳引關係企業盈運公司所屬半拖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因公司半拖車板架上之標識牌長期使用磨損老舊,而不慎掉落,因而無法辨別該車架,車身號碼,為警舉發未領有號牌行駛公路及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似此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且發生違規案件,純屬意外,故請重新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屬曳引車及半拖車未領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半拖車車架因長期振動,因此焊接在車架上之標識牌,因磨損老舊不慎掉落,因而無法查識該車架云云,惟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車架上之標識牌是否確實固定,有無鬆動,且如異議人所辯其標識牌係因車架長期振動,磨損老舊不慎脫落,顯見標識牌掉落之原因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突然外力所致,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掉落情形發生,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至移送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另以: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之處分云云,惟查,前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盈運公司,與本件受處分人分屬不同法人,且本件僅由隆恩公司聲明異議,盈運公司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