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一號)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為慢性精神分裂病、輕度癡呆症之患者,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於精神耗弱之際,強行拉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現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壞後無故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道士甲○○所有寄放擺置之作法事器具(包括佛畫像十九幅、中型白鐵箱四箱、大型白鐵箱二箱、小型白鐵箱一箱、八仙彩一條(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條)、小條之八仙彩六條、桌圍五條,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元),竊得後搬至所騎乘之三輪車上離去。嗣為附近巡守隊發現報警,於同日清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起出前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失竊贓物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破壞鐵捲門以竊盜之事實,並有修復鐵捲門之單據一紙在卷可佐,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精神分裂病患,其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仍有現實感不佳等症狀,惟其現實判斷力仍不錯等情,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一六○三九○八○○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又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綜合闕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可知闕員六歲因麻疹併發腦膜炎而導致大腦皮質高等功能受損,其二十歲以後因精神病之故而生活功能、工作能力、語言功能逐步退化,其平日除了精神病症狀干擾外,其現實之理解及判斷力不佳。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涉案過程粗糙且有不合常理之行為(如:拿了法器不知隱藏反而排列在馬路上欲曝曬),雖當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影響,然其於涉案時判斷力顯較一般人差,故據以推斷其於涉案時精神狀態當未達心神喪失,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青春型」(ChronicSchizophrenia,hebephrenictype)、「輕度之癡呆症」(Dementia,mild)」,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一六○四八四五○○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缺乏自制力,且毀壞門扇竊盜,影響社會治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又,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隨有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並依法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將被告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三、被告雖經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輕度之癡呆症,如上所述,惟被告於審理庭中應訊尚能理解問題內容,而為相對之應答,被告尚能為完全之陳述,核無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