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 徐燦亮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 張磐岩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埔子小段一一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埔子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埔子小段一一二地號,以及同地段一一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樹興里埔子頂十六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另其所搭建之廣告招牌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乙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建物及招牌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曾由訴外人 謝榮壽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當時約定所借款項至遲應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以前償還,然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被告曾以其他土地和原告交換使用,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但已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樹興里埔子頂十六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另被告所搭建之廣告招牌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對於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被告曾以其他土地和原告交換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建物及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當時約定所借款項至遲應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以前償還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榮壽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應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該借款業已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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