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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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