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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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福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號、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錦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
次:
㈠被告鍾錦福(附件誤繕為乙○○,應予更正)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
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三十四欄參照),乃任職於
景德通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
駕車送貨,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
㈡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牌照號碼應更正為「NG─一五二號」;又告訴人甲○
○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更正為「M五─八八三五號」。而告訴人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及顏面挫裂傷等傷害,有雲林縣○○鄉○
○路○○○號全民醫院醫師 丁英先 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任職於景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車送貨,乃以該公司受僱人之社會生活
地位而駕車載運貨物,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
地位之駕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被告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載運
貨物途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
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
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
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普
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第五
目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其受僱駕駛僱用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
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於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而肇事,且告訴人所乘坐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即案外人吳木
丑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蔡哲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