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五三之一地號,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7─1─8
─9──7連接線圍成區域代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單獨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為一千八百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而被告為緊鄰同段九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竟無權占有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7─1─8─9──7連接線圍成區域代
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九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作用,訴請返還被告無權逾越使用之系爭土地;伊所有前揭地號土地面寬
有十七米七○,而被告所有同段九五三地號及九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共計面寬為
三十七米半,但實際上,被告所有此二筆土地之面寬為三十八米一○等情。
㈡被告則以︰渠乃同段九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實際上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該地段土地自民國四十八年實施農地重劃以來,兩造間各該所有土地界
址未變,政府不可能在重劃時將約二臺尺寬之土地分給渠;而原告所有之前揭地
號土地,乃農地重劃後經多次分割、合併、買賣、贈與等變動,該筆土地面積減
少之情形,實係因其西側鄰地(即同段九五五地號土地)地主越界佔用所致,而
渠所有之土地自農地重劃及耕地放領取得後,迄今從未變動,且與原告前揭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亦未變更;又原告曾將其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西側經界,主動往東
方向移約二臺尺半之寬度予訴外人即同段九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程一藝 ;另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西螺地政)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勘測之複丈結果
圖說不正確,渠所有土地並未如原告土地末端(應為南側)有畸零地排水溝斜經
,另有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西螺地政焉能僅以頭端寬度測出實地面積,又何能
算出短少面積,且該所測量員丙○○證稱同段九五五地號土地有減少之情形,縱
若屬實,亦與渠所有同段九五三地號土地無關,不得因此而推論訴外人程一藝所
有同段九五五地號、原告所有前揭地號及渠所有九五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間經界應
往東位移約二臺尺之理;鈞院歷次勘驗,兩造均指界不一,應以伊所指為正確,
因兩造間各該所有土地之經界末段,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六十年設置一界樁,該界
樁與頭端界樁肉眼可明辨呈一直線;渠所有同段九五三地號及第九五二之一地號
土地並非方整,三十七米半不代表實際面寬;聽說應以水準儀測量平面,行政院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測局)以測量上下之經緯儀測量,應屬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被告越界占用之略圖、西螺地
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以上均為影本)、雲林縣西螺鎮調
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西鎮民調字第○六四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
告亦就其上揭抗辯,提出系爭土地同地段略圖、地籍圖、使用現狀(含界樁)照
片四幀、同段九五五地號、九五三之一地號及九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而兩造分別聲請西螺地政及土測局會同本院勘驗測量,並現場分別指界等情,有
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如附件二所示複丈結果圖說與附件一所示鑑定書(圖)。
另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西螺地政測量員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解期
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勘測之複丈結果圖說(如附件二)之依據,
乃先行測量同段九五五、九五三、九五三之一等地號土地及其他鄰地之實地使用
情形,全盤考量後再套用本所保管之地籍圖測繪之;測量結果,九五五地號土地
使用現狀面積有減少之情形,而被告所有九五三地號土地與地籍圖核對足夠,並
超過原告所有九五三之一之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是根據界樁
測算等語。又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場指界情形為︰系爭土地北側界
樁部分,原告係指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3連接點之塑膠樁,而被告所指如附件一
鑑定圖所示1連接點之水泥樁;系爭土地南側界樁部分,原告係指如附件一鑑定
圖所示4連接點之塑膠樁,而被告所指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2連接點之水泥樁。
㈡本件先後經西螺地政及土測局測量,除面積之計算外,咸認被告有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之事實,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如何認定被告實際占用原告所
有前揭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查︰
⒈如附件二所示複丈結果圖說之製作,固經西螺地政測量員丙○○證述如上,惟
如附件一所示鑑定圖,乃土測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準,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指點
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
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西螺地政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途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是以,自應
以土測局所製作如附件一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面積為正確。至被告雖以上揭
測量方法應用水準儀等語徒言抗辯土測量鑑定結果有誤云云,亦未提出相當證
據以實其說,洵難僅憑被告片面臆測陳述遽認土測局之測量方法錯誤,附此敘
明。
⒉準此,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9─連接點之實線及─連接點之實線,分別
為同段九五三地號與九五三之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同段九五三地號
與九五五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越界使用之土地範圍
係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7─1─8─9──7連接線圍成區域代號A部分土
地,面積為零點零零三九公頃甚明。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訴請返還被告無權逾越使用之系爭土地
,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蔡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