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簡字第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原名游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八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法官謝佩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參加原告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
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被告
丙○○與其夫 周榮國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以三千元得標。於被告乙○○保證下取
得會款四十三萬元。嗣被告丙○○即拒繳死會會款,計三十六萬元。爰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丙○○以標取合會金之人為其夫周榮國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並未為被
告丙○○及其夫周榮國保證會款之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互助會係其夫周榮國標取等語。經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
本件互助會會款之給付,向被告丙○○(原告 游美惠 )及其夫周榮國聲請支付命
令,並載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周榮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以參仟元得
標,並由其妻游美惠收訖會款轉交在案,...截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周
榮國應給付死會伍萬元,債務人游美惠係活會,扣除得標利息後應給付參萬捌仟
壹佰元」等語綦詳,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附有得標會員一覽表,載明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日得標之會員為周榮國,有本院依聲請調閱之八十六年羅調字第九號民事
卷宗可稽。依原告於該次事件之主張,顯認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以三千元標取合會
金者為訴外人周榮國,被告丙○○僅代為領取會款而已。且該事件嗣經原告與訴
外人周榮國達成調解,約定由訴外人周榮國按月給付會款,原告亦撤回對被告丙
○○之請求,有調解筆錄可資參照。被告丙○○抗辯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為周榮
國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丙○○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得標合會金之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其為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
參加互助會之事實,其主張尚難遽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擔保被告丙○○
及其夫周榮國會款之給付,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