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所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到期,票號為三一九○九二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聲稱缺現金三十萬元週轉,
要求伊借如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調借現
金,由乙○○找來仲介人即訴外人 蔡志忠 (即 蔡智清 )、 陳秋碧 (應為 陳萩碧 之
誤),共同向被告借得現金二十六萬元,並交由乙○○花用,並未約定利息;嗣
因乙○○避而不見,而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於簽立後一個半月後應兌現而未兌現
,經被告之催索及蔡志忠、陳秋碧之遊說,另外簽發如本票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紙擔保上開支票票款之清償。詎接奉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執行
通知,始知先被乙○○騙借上開支票,後又被騙簽發系爭本票,而依實際上伊就
借款並未分得分毫,實係乙○○、蔡志忠、陳秋碧及被告等人設下勾串詐騙所致
。且伊於八十八年間,已籌還三十萬元予被告,其中蔡志忠經手轉交共一十萬元
,陳秋碧經手轉交,共計三萬元,另直接匯入被告之妻丙○○帳戶,共一十七萬
元,故被告實際支付借款二十六萬元,本利均已收回,竟因執有上開支票及系爭
本票,向伊催逼三十四萬元而拍賣不動產,據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以上開支票向渠調借現金,嗣因遭退票,並由原告另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清償,嗣於系爭本票到期仍無法兌現,經一年四月餘透過陳萩碧、蔡
智清二人協調未果,渠才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設局詐騙,另一方面又主張借款已清償完畢,顯前後自相矛盾;原告自系爭本
票簽發時起至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止,均未見原告向轄區警局報案或備查,顯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原告調借現金時,雙方曾議定每月三分利息(即百分之三計算
)。期間原告曾透過蔡智清轉交六萬元,陳萩碧轉交二萬元,另匯入丙○○帳戶
九萬元,共計為一十七萬,實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止(計一十六個月二十日)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四二號支付命令、九十年
三月九日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九十─一三二九號通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
時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與被告通話之電
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查︰
⒈上開支票,經遵期二次提示均遭退票,且系爭本票迄未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二紙及系爭本票乙份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信實。
⒉證人蔡智清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中結證稱︰原告帶乙○○找伊要求調現金三十
萬元,伊再請陳萩碧調錢,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陳萩碧向何人調借,陳萩
碧調借得現金後,就將相關款項交予原告;上開支票跳票後,陳萩碧找伊如何
處理所欠借款,伊再將原告找出處理,原告一延再延都未出面解決,後來才簽
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三十四萬元,係因好幾期利息未繳;嗣後原告有透過
伊轉交六萬元利息予被告等語。
⒊證人陳萩碧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中結證稱︰當初原告要借三十萬元,與乙○○
一起來先找蔡智清調借,再由蔡智清找伊調現,伊與蔡智清工作在同一辦公室
;後來伊向被告借得現金三十萬元,並由其妻丙○○交付伊,但先行扣除一萬
三千元之利息及七千元伊之酬勞,並約定一個半月後還款;嗣後原告有委託伊
向被告給付二萬元利息等語。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中證稱︰當初是陳萩碧向伊丈夫調借現金,原
告並未匯款十七萬元至伊帳戶,伊帳戶內祇有原告匯入共計九萬元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附卷供參。
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認: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聲稱缺現金
三十萬元週轉,要求伊借如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調借現金,由乙○○找來仲介人即訴外人蔡志忠(即蔡智清)、陳
秋碧(應為陳萩碧之誤),共同向被告借得現金二十六萬元,並交由乙○○花
用等情在卷,又證人蔡智清、陳萩碧二人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
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揭情節綦詳,且於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蔡智清、陳萩碧二人上揭證述係屬虛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向被告調借現金之借款人,應為
原告及訴外人乙○○二人,故原告抗辯其非為借款人,洵無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係為被告、訴外人蔡智清、陳萩碧所詐騙而簽
發部分,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肯認,且為被告否認在卷,並經證人蔡智清、陳
萩碧分別結證各該票據簽發過程,已如前述,委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遽為其有
利事實之認定。至兩造間調借現金有無約定利息利率乙節,固為原告否認在卷,
然證人蔡智清、陳萩碧及丙○○三人既分別證述原告給付被告利息所簽發系爭本
票及給付被告共計一十七萬元利息等情節,悉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調借現金為
三十萬元,實際上收受二十六萬元等情,是原告空言否認有約定利息之事實,復
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兩造間調借現金時應有利息利率之約定。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乙節,除一十七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係原告所給付之利息外,並自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及十六
時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觀之,原告於兩次電話通信中亦不為爭執屬實
,復經證人蔡智清、陳萩碧及丙○○三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提出原告所
不爭執之存摺影本(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興業分社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相符,堪信為真實,易言之,原告僅給付被告一十七
萬元甚明;而原告主張所另給付被告一十三萬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足
資佐證,且為被告否認在卷,即難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以,本件尚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給付被告一十七萬元,究係為清償借款本金,抑或為給付借款之利息
。經查︰自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及十六時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
音帶及譯文觀之,乃兩造為原告給付被告一十七萬元部分是否為利息之電話通信
紀錄,洵難遽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復以,原告給付被告一十七萬元部分,迭
經證人蔡智清、陳萩碧及丙○○三人分別證述係為借款利息等情在卷,均如前述
,應認原告給付被告一十七萬元為借款之利息至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已不存在,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之相當證據,其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㈥末就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乙○○及甲○○(據證人蔡智清稱,似為乙○○之司機)
二人,無非欲證明兩造間調借現金之經過及內容,但此事實既據本院認定如上,
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蔡哲文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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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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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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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AB0000000號│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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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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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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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到期日│ 本 票 號 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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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三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一九○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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