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小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六三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法官謝佩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可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至少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繳付須自出帳單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之循環利息。被告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
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別簽帳消費計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尚未清償,爰依
兩造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繳款狀況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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