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艮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銘煌
徐利青
送達代收人 黃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被告代為收取訴外人 林雅麗 信用上之信件後,未交予 林女 ,即擅自在信用卡
後寫上 羅文杰 之名義,持向亞太量販店盗刷新台幣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則以收
取林女信用卡之信件後,已將信件交由 蔡漢德 ,並未盗刷林女之信用卡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盗刷信用卡,必須證明被告有盗刷之事實,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茲原告僅證明被告曾代為收取訴外人林雅麗信用卡之事實,並未證
明被告收取該信用卡後,在卡後簽署羅文杰之名義,並持往亞太量販店盗刷之事
實,自難遽以認定盗刷信用卡之人為被告。
二、本件盗刷行為發生後,經訴外人林雅麗報警處理,警方向亞太量販店調取錄影帶
,發覺盗刷行為前,被告所辯代其發送信件之蔡漢德曾出入亞太量販店,有翻拍
之照片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雅麗證述屬實,惟未發現被告亦曾出入亞
太量販店。
三、訴外人林雅麗任職之新竹老爺酒店員工之年籍、住址等資料,製有通訊錄張貼於
公告欄,業經證人林雅麗證實,故只要是該酒店之職員均可能和道他人之年籍資
料,而於收取信用卡後持向原告公司開卡使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