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