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明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林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自強 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向原告申請大哥大使用,詎被告竟持
林自強之身分證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大哥大使用,顯屬無權代理,爰依據民
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客戶持林自強之
身分證件請求代辦大哥大,伊僅代辦而已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大哥大申請事件,係被告受訴外人林自強委託而向原告代為申請,有申請書
乙紙在卷可稽,而林自強則出具切結書向原告表示並未向其申請大哥大使用,有
切結書乙紙在卷可資參考,故被告係無權代理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
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
、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
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