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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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8列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10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偵卷第7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據復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民國111年5月6日東檢熙荒111毒偵62字第1119006236號函、該局同年月10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100187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29頁)。是被告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直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檢體編號:A17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21號函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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