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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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岳 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店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均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店簡字第18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59頁、第149至151頁、第167至168頁),查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10年2月17日確定(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為農曆年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且抗告人復未於上開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