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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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號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許禎彬 相對人 傅方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3192號准許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異議人就土地價款受領遲延等情,乃為異議人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1萬5,182元,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許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 伊得 優先承購時,表示其係以土地買賣總價260萬元即每坪單價約5萬9,333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惟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僅以土地每坪單價5萬6,874元為伊提存價金41萬5,182元,自屬提存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就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92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清償提存41萬5,182元,其所提出之提存書已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及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名稱及公務所、提存所之名稱及聲請提存之日期,有提存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92號提存卷內可稽。自形式審查以觀,相對人已提出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本院提存所為程序審查,准許其辦理清償提存,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提存金額不足其應為給付之數額云云,然此部分係屬相對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生清償效力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方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79 號裁定(111.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存 字第 31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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