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家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0、298、2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虞家偉於民國110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8、240、2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參,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4.03公克,抽樣1包進行分析,毛重4公克,淨重0.689公克,驗餘淨重0.6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