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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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品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鄭品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4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加油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鄭品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東縣○○鄉○○村○○00號之O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0年11月5日11時5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1118027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