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109年2月27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並依聲請人陳報處所囑託外交部送達裁定,因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09年7月29日公示送達,嗣因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乃於110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上開補費裁定所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聲請人以遲誤該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